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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6001178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51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0 條
旨: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中所指之納稅證明文件,應與「
無欠稅證明」有所差異,而有無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應視個案及政府採購
法和其施行細則所定為確認
          廠商納稅證明文件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3  月 23 日府授工採字第 09630068200  號函。
          二、按旨揭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如屬個人所得稅者
              ,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證明文件,來函所稱「無欠稅(所得稅)證明
              」,與上開證明文件有別。至是否符合個案招標文件規定,仍應由招
              標機關依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5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核處。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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