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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600082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3 條
旨:
機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決定,因非屬行政處分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

主    旨:貴府函詢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標結果
          之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3  月 1  日北府採二字第 0960001179 號函。
          二、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前經本會 89 年 8  月 17 日(89)工程法字第 89023741
              號函釋,及法務部 88 年 8  月 2  日 88 法律字第 029742 號函釋
              在案,是機關依本法辦理招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標結果之決
              定,均非屬行政處分,否則即可以訴願制度為其救濟,而毋庸另創異
              議、申訴制度。
          三、至於招標機關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所為之異議處理之法律性質
              為何,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適用乙節,前經本會提
              請法務部 91 年 1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會議討論,多數委員見
              解認非屬行政處分。嗣經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91 年 12 月 20
              日第 84 次委員大會決議:「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於招標
              機關未於異議處理結果教示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時,類推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規定,可認申訴廠商自異議處理結果
              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會 94 年
              10  月 17 日並以工程訴字第 09400291800  號函示略以:「招標機
              關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所為之異議處理,其未附記得為申訴及
              申訴期間之教示內容者,宜認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然其係指招標機關就招標、審標及決標爭議所為之異議處
              理,究與機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決定有所不同。
          四、綜上所述,機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決定,因非屬行政處分,目前實
              務上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
          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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