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1 月 31 日北府採一字第 0960000585 號函。
二、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採購之驗收,
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
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準此
,初驗尚非正式驗收之必經程序。
三、有關初驗之辦理方式,本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第 93 條及
第 96 條分別已有規定,本會並訂有初驗紀錄格式供各機關參考。本
會 88 年 8 月 26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2619 號函釋例(已公
開於本會網站),並已說明初驗得免派員監辦。
四、至於採購案訂有初驗程序者,其結果可作為正式驗收之用。依本會訂
頒之「初驗紀錄」格式,倘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機關應於紀錄載明初驗結果與不符情形,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換貨之期限;如該不符情形於後續驗收程序確認無法改善者,適用
本法第 72 條規定。其經機關檢討採行減價收受者,屬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並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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