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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600064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2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92、93、94、96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執行疑義

主    旨:所詢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1  月 31 日北府採一字第 0960000585 號函。
          二、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採購之驗收,
              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
              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準此
              ,初驗尚非正式驗收之必經程序。
          三、有關初驗之辦理方式,本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2  項、第 93 條及
              第 96 條分別已有規定,本會並訂有初驗紀錄格式供各機關參考。本
              會 88 年 8  月 26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2619  號函釋例(已公
              開於本會網站),並已說明初驗得免派員監辦。
          四、至於採購案訂有初驗程序者,其結果可作為正式驗收之用。依本會訂
              頒之「初驗紀錄」格式,倘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機關應於紀錄載明初驗結果與不符情形,及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換貨之期限;如該不符情形於後續驗收程序確認無法改善者,適用
              本法第 72 條規定。其經機關檢討採行減價收受者,屬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並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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