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為加速解決爭議,故廠商如有提付仲裁之請求,機關若顯無正當理由原則 上應配合
主 旨:關於 貴府就「廠商如有提付仲裁之請求,機關原則上應予配合」之疑義 ,請本會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10 月 14 日北府採二字第 0950005670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履約爭議調 解,係為快速有效解決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而創設之機制,於爭議雙方 無法合意時,調解即不成立,惟該爭議並未獲得最終解決,雙方仍得 循仲裁或訴訟程序為之。 三、基於政府採購應加速解決爭議之必要性、推動仲裁及其他爭端解決機 制並提升仲裁品質,並就特殊或重大公共工程,提升解決爭端之效率 ,乃為經續會之共同意見,考量仲裁機制得快速有效達到解決爭議之 優點,故由本會函請各機關於調解不成立後,如廠商對之提付仲裁, 機關原則上應予配合,在顯無正當理由拒絕之情形下允宜同意,不得 任意拒絕,此與仲裁法第 1 條規定尚不相違,亦符合本法之立法意 旨。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