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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397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5、85-1 條
旨:
為加速解決爭議,故廠商如有提付仲裁之請求,機關若顯無正當理由原則
上應配合

主    旨:關於  貴府就「廠商如有提付仲裁之請求,機關原則上應予配合」之疑義
          ,請本會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10 月 14 日北府採二字第 0950005670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履約爭議調
              解,係為快速有效解決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而創設之機制,於爭議雙方
              無法合意時,調解即不成立,惟該爭議並未獲得最終解決,雙方仍得
              循仲裁或訴訟程序為之。
          三、基於政府採購應加速解決爭議之必要性、推動仲裁及其他爭端解決機
              制並提升仲裁品質,並就特殊或重大公共工程,提升解決爭端之效率
              ,乃為經續會之共同意見,考量仲裁機制得快速有效達到解決爭議之
              優點,故由本會函請各機關於調解不成立後,如廠商對之提付仲裁,
              機關原則上應予配合,在顯無正當理由拒絕之情形下允宜同意,不得
              任意拒絕,此與仲裁法第 1  條規定尚不相違,亦符合本法之立法意
              旨。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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