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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388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52、56、94 條
旨: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採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者,有 2  家以上相同且均得
為決標對象之處理事宜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採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者,有關總評
          分最高、序位第 1  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之廠商,有 2  家以上相
          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之執行疑義,分述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
          )機關。
說    明:一、機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搭配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6 條最有利標決標(適用最有利標決標),如發生總評分最
              高、序位第 1  或價格與總評分商數最低之廠商有 2  家以上,且均
              得為決標對象者,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採限制性招
              標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或勘選適合需要之房地產(準用最有利標)
              ,如有 2  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其處置方式如下:
          (一)如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二)如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或該等廠商報價相同者,
                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4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本會網站)
副    本:本會各處室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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