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4605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3788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南縣政府公報 95 年第 43 期 2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36、37、6 條
旨:
各機關辦理採購,為免發生不當限制競爭,不得排除如庇護工場、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或社福團體等參與投標
主    旨:重申各機關辦理採購,應妥為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如屬庇護工場、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社福團體具有履約能力之採購,不得排除渠等參與投標
          ,以免發生不當限制競爭,本會將視情形辦理稽核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請  查照。
說    明:一、機關辦理採購,應衡酌採購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
              購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規定,於招標文件妥為訂定投標廠商
              資格條件,如屬旨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具有履約能力之採購,
              並應將其納入投標廠商資格訂定,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二、鑑於旨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之性質,與營利組織有別,如無法
              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會會員證,而機關允許該等廠商參與採購,
              有關其投標證明文件應依本標準第3條第1項妥為訂定,勿要求該等廠
              商附具其無法申請核發之證件。
          三、如係購買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
              產品或勞務者,得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
              標,逕邀請上開機構、團體進行議、比價。
          四、本會將加強辦理稽核,如發現機關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對庇護工場、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社福團體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排除其參與機關採購者,將命機關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12 條及
              第 13 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審計部、考選部、國家安全
          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
          縣市議會、本會秘書處
副    本:本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