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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3312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13 期 12-13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8、133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 條
旨:
重申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主    旨:重申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
          簡稱本法),其招標文件內容不得引用本法有關救濟規定,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本會前受理廠商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因該案屬廢料清理標售,不適
              用本法規定,經本會為不受理之決議後,因依民法第 128  條前段及
              第 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二、針對非適用本法規定辦理之招標案,機關於製作類比招標文件時,請
              勿援引本法規定之救濟途徑,以免廠商誤用而損害其權益。本會 93
              年 8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314750  號函釋例(已公開於本會
              網站),併請查閱。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網站)(法源公司整理,臺北市南
     京東路二段 150  號 6  樓,電話:2509-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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