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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3214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12 期 24 頁
臺南縣政府公報 95 年第 36 期 7-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56、94 條
旨:
有關「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 6  點執行疑義
主    旨:有關本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 6  點執行疑義,茲
          釐清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旨揭作業須知第 6  點規定,業經本會 95 年 8  月 14 日工程企字
              第 09500306690  號函修正在案(公開於本會網站)。
          二、有關旨揭作業須知第 6  點「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定」乙節,係鑑於過去機關於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後,多逕為
              宣布決標,並未製作決標紀錄,致有決標時監辦人員未會同監辦或未
              於決標紀錄簽名、決標價格不合理、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卻未處理及
              評選程序違法等情形,爰明定機關應依「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
              須知」第 6  點規定,於評選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
              ,方得宣布決標,決標時並應製作決標紀錄。
          三、至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得否不接受評選結果乙節,依作業須知第
              8 點規定,該評選結果之決議如違反政府採購法,機關不得接受;該
              評選結果如有需評選委員會再予檢討者(例如決標價格不合理、評選
              結果有明顯差異卻未處理等),得敘明意見及理由,將評選結果退回
              評選委員會;該採購之評選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者,應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予決標。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網站)
副    本:本會各處室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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