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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317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12 期 22-2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6 條
旨:
各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限
主    旨:請各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限,請  查照並轉知所
          屬(轄)機關。
說    明:一、依據臺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議題五「提升政府效能」共同意見參之五
              「推動政府採購契約賠償責任之合理化與透明化」結論辦理。
          二、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限,以契約總價為原則。機關得視採購特性及
              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定損害賠償責任上限及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例如因廠商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智慧財產權等);並責成廠商或
              由機關自行辦理保險,以降低風險。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網站)
副    本:本會各處室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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