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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254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3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44、54 條
旨:
函詢準用最有利標及採最有利標精神議、減價程序執行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準用最有利標及採最有利標精神議、減價程序執行疑義,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22 日府授工三字第 09503159800 號函。
          二、有關法務部研編「縣市政府採最有利標決標採購案件執行情形檢討分
              析專報」,所稱「議、減價過程不符規定,影響底價訂定之公正性」
              乙節,廠商如須依招標文件提出報價者,應於投標文件內載明,尚非
              於議價現場再將投標單交廠商填寫投標價。
          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3 條所稱「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
              書面密封」,尚非指廠商之投標價應單獨密封;除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5  項之情形外,無須將其分別密封。
          四、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
              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亦適用
              之。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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