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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2201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1 期 23-24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46、52、55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3、66 條
旨:
檢送召開「本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及『機關異質採購
最有利標作業須知』說明會(地方機關)」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會 95 年 6  月 6  日召開「本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
          須知』及『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說明會(地方機關)」會議
          紀錄乙份,請查照。

附    件:本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及「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
          業須知」說明會(地方機關)會議紀錄
          壹、開會時間:95  年 6  月 6  日(星期二)下午 2  時 30 分
          貳、開會地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 5  會議室
          參、會議主席:楊錫安處長(蘇明通副處長代)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詳簽到表                        記錄:陳信瑞
          伍、主席致詞:略。
          陸、本會對與會人員所提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上開作業須知所稱異質採購,除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細則第 66 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  條已有規定
                  外,機關得視個案特性與實際需求,依該辦法第 5  條規定,就
                  所列舉技術、品質、功能、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價
                  格、財務計畫等各項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予以檢討分
                  析,並就其差異情形檢討歸納為「評選項目」,藉以區分不同廠
                  商履約結果之差異。至於如何量化,應視上開差異情形及機關需
                  求條件得否以量化而定。
              二、有關「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該作業須知係適用於「異質工程及非以現貨供應之財物採購」
                    ,勞務採購不適用之。
              (二)機關依該作業須知決標之採購,仍屬本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之最低標決標原則。機關如對於未考量優
                    良廠商評分優劣逕以最低標決標有疑慮,本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另有其他相關規定。
              (三)依該作業須知第 4  點規定,審查委員會應採評分方式審查,
                    委員不得未予評分而僅以合格與否作為審查結果;總平均不低
                    於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之廠商,方得辦理其價格標之開標,
                    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僅以總平均前 3  名之合格廠商,方開啟
                    其價格標,亦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評分達
                    及格分數之廠商,即列為合格標。
              (四)有關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該作業須知第 10 點已有
                    規定,得比照本法所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
                    相關規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仍應經審查委員會過半數之決
                    定;採行協商程序者,應符合本法第 55 條規定;招標文件得
                    載明個別審查項目之合格分數。
              三、有關「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規定辦理者,其
                    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亦準用該作業須
                    知規定。
              (二)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採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參考最有利標之精神
                    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亦應參考該作業須知規定。
              (三)該作業須知第 3  點「不熟悉最有利標作業規定之機關」,建
                    議上級機關得考量所屬機關過去辦理最有利標決標案例,有無
                    發生違反法令或遭外界質疑之情形等。
              (四)有關該作業須知第 4  點「價格合理」,機關得比照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關於底價訂定之規定,作細項分析。
              (五)有關工作小組成員至少須有一位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礎或進階
                    資格乙節,除機關專責採購單位人員外,亦得由業務單位、需
                    求單位或其他單位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擔任。
              (六)該作業須知所稱「機關首長核定」,並無得授權之規定,應由
                    機關首長親自為之,惟如首長因故出缺者,得由代理首長為之
                    。
              (七)關於機關首長得否不接受評選結果乙節,該作業須知第 8  點
                    已有規定。如係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
                    規定辦理,且於招標文件規定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
                    優勝廠商者,機關首長於核定時不得變更其優勝序位,惟如有
                    該作業須知第 8  點規定情形者,機關首長得敘明意見及理由
                    ,將評選結果退回評選委員會。
              (八)有關高雄縣政府建議禁止採固定費用決標、強制要求廠商投標
                    時應一併提出其報價分析資料並納入評選等事項,涉及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之規定,錄案研議。依該作業須知第 4  點,採固
                    定金額決標,仍應確定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方得決標。
          柒、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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