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秋字第 1 期 23-24 頁
檢送召開「本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及『機關異質採購 最有利標作業須知』說明會(地方機關)」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會 95 年 6 月 6 日召開「本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 須知』及『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說明會(地方機關)」會議 紀錄乙份,請查照。 附 件:本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及「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 業須知」說明會(地方機關)會議紀錄 壹、開會時間:95 年 6 月 6 日(星期二)下午 2 時 30 分 貳、開會地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 5 會議室 參、會議主席:楊錫安處長(蘇明通副處長代)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詳簽到表 記錄:陳信瑞 伍、主席致詞:略。 陸、本會對與會人員所提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上開作業須知所稱異質採購,除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細則第 66 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 條已有規定 外,機關得視個案特性與實際需求,依該辦法第 5 條規定,就 所列舉技術、品質、功能、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價 格、財務計畫等各項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予以檢討分 析,並就其差異情形檢討歸納為「評選項目」,藉以區分不同廠 商履約結果之差異。至於如何量化,應視上開差異情形及機關需 求條件得否以量化而定。 二、有關「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該作業須知係適用於「異質工程及非以現貨供應之財物採購」 ,勞務採購不適用之。 (二)機關依該作業須知決標之採購,仍屬本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之最低標決標原則。機關如對於未考量優 良廠商評分優劣逕以最低標決標有疑慮,本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另有其他相關規定。 (三)依該作業須知第 4 點規定,審查委員會應採評分方式審查, 委員不得未予評分而僅以合格與否作為審查結果;總平均不低 於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之廠商,方得辦理其價格標之開標, 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僅以總平均前 3 名之合格廠商,方開啟 其價格標,亦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評分達 及格分數之廠商,即列為合格標。 (四)有關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該作業須知第 10 點已有 規定,得比照本法所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 相關規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仍應經審查委員會過半數之決 定;採行協商程序者,應符合本法第 55 條規定;招標文件得 載明個別審查項目之合格分數。 三、有關「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規定辦理者,其 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亦準用該作業須 知規定。 (二)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採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參考最有利標之精神 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亦應參考該作業須知規定。 (三)該作業須知第 3 點「不熟悉最有利標作業規定之機關」,建 議上級機關得考量所屬機關過去辦理最有利標決標案例,有無 發生違反法令或遭外界質疑之情形等。 (四)有關該作業須知第 4 點「價格合理」,機關得比照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關於底價訂定之規定,作細項分析。 (五)有關工作小組成員至少須有一位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礎或進階 資格乙節,除機關專責採購單位人員外,亦得由業務單位、需 求單位或其他單位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擔任。 (六)該作業須知所稱「機關首長核定」,並無得授權之規定,應由 機關首長親自為之,惟如首長因故出缺者,得由代理首長為之 。 (七)關於機關首長得否不接受評選結果乙節,該作業須知第 8 點 已有規定。如係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 規定辦理,且於招標文件規定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 優勝廠商者,機關首長於核定時不得變更其優勝序位,惟如有 該作業須知第 8 點規定情形者,機關首長得敘明意見及理由 ,將評選結果退回評選委員會。 (八)有關高雄縣政府建議禁止採固定費用決標、強制要求廠商投標 時應一併提出其報價分析資料並納入評選等事項,涉及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之規定,錄案研議。依該作業須知第 4 點,採固 定金額決標,仍應確定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方得決標。 柒、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