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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213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70 條
旨:
有關建議將一定期間內曾發生重大職災事故廠商,列入投標廠商特定資格
得予限制之對象
主    旨:有關  貴府建議將一定期間內曾發生重大職災事故廠商,列入投標廠商特
          定資格得予限制之對象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8  日府授工三字第 09502705600  號函。
          二、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如有防災不良或發生重大災害且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現行已可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下列款次在一定期
              間內拒絕往來:
          (一)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例如未依勞安規定備具勞安
                設施或勞安人員而情節重大者。
          (二)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例如未經依勞安規定
                檢查廠商之勞安設施或勞安人員,發現不合格而情節重大者。
          (三)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例如廠商未符合勞安規定,被要求改正,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
          (四)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例如廠
                商未符合勞安規定且未改善,被機關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三、本會將研擬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條文,增訂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等相關規則之規定,以利機關遵循。並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增列違反環境保護及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經依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規定,以強化廠商遵守環境保護及勞工安全
              衛生等有關法令。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會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第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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