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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2135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52、56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6 條
旨: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及『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說明會(中央機關)」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會 95 年 5  月 30 日召開「本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
          須知』及『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說明會(中央機關)」會議
          紀錄乙份,請  查照。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附    件:本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及「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
          業須知」說明會(中央機關)會議紀錄
          壹、開會時間:95  年 5  月 30 日(星期二)下午 2  時 30 分
          貳、開會地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 1  會議室
          參、會議主席:楊錫安處長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詳簽到表
          記錄:陳信瑞
          伍、主席致詞:略。
          陸、本會對與會人員所提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政府採購決標方式一覽表」所稱異質採購,除政府採購法(以
              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  條已
              有規定外,機關得視個案特性與實際需求,依該辦法第 5  條規定,
              就所列舉技術、品質、功能、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價格
              、財務計畫等各項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予以檢討分析,並
              就其差異情形檢討歸納為「評選項目」,藉以區分不同廠商履約結果
              之差異。
          二、有關「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機關依該作業須知決標之採購,仍屬最低標決標原則。
          (二)有關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該作業須知第 10 點已有規定
                ,得比照本法所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
          (三)為利各採購稽核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加強稽核、查核依該作業
                須知決標之採購,本會將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新增欄位予以註
                記。
          三、有關「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規定辦理者,其評選
                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亦準用該作業須知規定。
          (二)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採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參考最有利標之精神辦理未
                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亦應參考該作業須知規定。
          (三)該作業須知所稱「機關首長核定」,並無得授權之規定。惟上級機
                關之核准,尚無強制須機關首長核定。
          (四)有關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所應載明之事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
                議規則」第 3  條已有規定,毋須評定廠商之優勝序位,並建議標
                示各廠商投標文件之頁次,以利評選委員查閱;另依該須知第 6
                點規定,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
                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為提升初審意見之品質
                ,建議各機關於開標後應予工作小組充裕作業時間。
          (五)關於機關首長得否不接受評選結果乙節,該須知第 8  點已有規定
                。例如評選委員會或工作小組發現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
                差異,召集人卻拒絕處理,亦未記載於會議紀錄者,機關首長得不
                接受該評選結果。
          (六)有關建議增列評選委員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乙節,本會訂頒「採
                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 3  點已有規定。
          柒、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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