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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200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夏字第 14 期 32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52、56 條
旨:
有關行政院第 2983 次會議 院長提示「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
」乙案,為免發生誤解該提示原意之情形,爰澄清如說明
主    旨:有關行政院第 2983 次會議 院長提示「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
          」乙案,為免發生誤解該提示原意之情形,爰澄清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按 95 年 3  月 22 日行政院第 2983次 會議院長對「最有利標決標
              機制之檢討改進措施報告」案之提示,就政府採購決標方式乙節,其
              目的在「讓『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能夠相輔相成,使各
              標案都能公平合理進行」,其適用情形係以「工程及非以現成財物供
              應之財物」之採購為主,非針對所有之政府採購。
          二、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係屬勞務性質之
              採購,非屬工程採購,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
              規定,採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網站)
副    本:本會各處室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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