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8617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190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夏字第 11 期 18-19 頁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13、2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 條
旨:
重申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競圖時,應確實依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
辦理
主    旨:重申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競圖時,應確實依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
          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依據立法院陳○○委員國會辦公室 95 年 5  月 4  日台立院河字第
              0950000056  號函辦理。
          二、按本會曾以 89 年 2  月 29 日(八九)工程企字第 89003379 號函
              (公開於本會網站),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時,應確
              實依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在案。
          三、查建築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
              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
              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
              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
              任。」;爰機關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如其主要部分為建築物之設
              計或監造,其投標廠商資格訂定,不得違反上開規定。
          四、另建築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
              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
              申請入會,不得拒絕。」,爰各機關應於簽約時查察得標之開業建築
              師有無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
          會
副    本:立法院陳銀河委員國會辦公室、內政部營建署、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本會企劃處(網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