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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186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4、56、63 條
統包實施辦法 第 2、6、7、8、9 條
旨:
檢送「統包作業須知」及「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
主    旨:檢送「統包作業須知」及「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各乙份,請  查
          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機關規劃辦理統包,應依「統包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先行評估,
              確認可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方得採行。
          二、工期充裕之案件,不得以縮減工期為採行統包招標之理由。廠商投標
              所需資訊不足(例如地質狀況)之案件,不應先行招標。對於技術工
              法尚不明確,或擬議中之技術工法是否有效尚不確定之工程採購,不
              應採統包方式或以寬鬆規範辦理招標,宜就規劃設計結果進行可行性
              評估,並確定技術工法及其有效性後,再就細部設計結果辦理施工標
              之招標。採購案已訂有設計準則與施工規範、明確的工作項目與技術
              工法者,應採最低標方式決標。
          三、為免機關浮濫辦理統包招標,下列工程,倘先行設計後再行招標並無
              困難,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
          (一)土地開挖工程。
          (二)農路、步道施築工程。
          (三)道路鋪面、照明工程。
          (四)排水溝養護、改善工程。
          (五)景觀綠美化、植栽工程。
          (六)垃圾清除工程。
          (七)既有設施修繕、更新工程。
          (八)防漏工程。
          (九)圍牆、圍籬工程。
          (十)油漆工程。
          (十一)其他設計內容簡單或有設計準則可循之工程。
          四、機關應視統包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投標文件
              所需時間,合理訂定等標期,不宜逕以本會訂頒招標期限標準規定之
              下限期限定之。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
副    本:本會各處室會組(均含附件)

附    件:統包作業須知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各機關基於效率及品
              質之要求,執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及其所定統包
              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機關規劃辦理統包,應依本辦法第 2  條規定先行評估,確認可提升
              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經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方得採行。
          三、機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前,應考量機關之人力與能力是否足以勝任
              統包案之審查及管理工作。其不足以勝任者,應及早委託專案管理,
              避免衍生時程延宕、審查不周、廠商減省工料、設計不當、施工品質
              不佳等缺失。
          四、工期充裕之案件,不得以縮減工期為採行統包招標之理由。
              廠商投標所需資訊不足(例如地質狀況)之案件,不應先行招標。
              對於技術工法尚不明確,或擬議中之技術工法是否有效尚不確定之工
              程採購,不應採統包方式或以寬鬆規範辦理招標,宜就規劃設計結果
              進行可行性評估,並確定技術工法及其有效性後,再就細部設計結果
              辦理施工標之招標。
          五、下列工程,倘先行設計後再行招標並無困難,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
           (1)土地開挖工程。
           (2)農路、步道施築工程。
           (3)道路鋪面、照明工程。
           (4)排水溝養護、改善工程。
           (5)景觀綠美化、植栽工程。
           (6)垃圾清除工程。
           (7)既有設施修繕、更新工程。
           (8)防漏工程。
           (9)圍牆、圍籬工程。
          (10)油漆工程。
          (11)其他設計內容簡單或有設計準則可循之工程。
          六、採購案已訂有設計準則與施工規範、明確的工作項目與技術工法者,
              應採最低標方式決標。
          七、機關採統包方式辦理者,應於招標前完成綜合規劃及基本設計,據以
              撰寫機關需求書,並將本辦法第 6  條規定內容,及細部設計審查事
              項、權責與所需時程,載明於需求書中,列為招標文件之一。其採最
              有利標決標者,應規定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撰寫內容,並納入為評選
              項目,落實審查。
          八、統包案之設計,應包含未來維護管理計畫,並依廠商履約結果作適當
              修正,移交維護管理單位。
          九、機關訂定統包契約條款時,應包括下列事項:
           (1)本辦法第 6  條至第 9  條規定。
           (2)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之工程或財物,只要符合原統包目的及
                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
                金或補償。
           (3)各細項工作之里程碑及工期計算方式、廠商資料送審期限及機關審
                查作業所需時間(不包括可歸責於廠商之退件複審時間)、設計疏
                失之處理措施與罰則、逾期之處理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4)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
                契約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之細部設計與服務建議書有
                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
                加契約價金。
           (5)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
                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
           (6)統包採購契約所附詳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結
                算,不適用一般工程慣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 10 %以上時,其逾 10 %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
                金」方式。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
          十、採用最有利標決標之統包案件,應依本法第 56 條、「最有利標評選
              辦法」規定辦理,妥善利用協商程序,並確定廠商價格合理,無浪費
              公帑情形,方得決定最有利標。
              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
              完整性及可行性、標價之合理性完整性,並避免訂定固定決標金額。
          十一、機關應視統包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投標文
                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等標期,不宜逕以本會訂頒招標期限標準規
                定之下限期限定之。
          十二、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應落實履約階段之設計審查作業,避免發生廠
                商圖說過於簡略、缺漏,而機關仍接受其圖說並同意施工之情形。
                主辦機關、監造單位與專案管理廠商之權責劃分,請參考本會訂頒
                「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第 2  章內容,及依
                本會 91 年 12 月 11 日工程術字第 09100539690  號函頒「公共
                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附表一辦理。
          十三、機關對於統包得標廠商,應督促其切實履行契約,不得任意變更。
                各採購稽核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統包案件應加強稽核、
                查核。
          十四、機關辦理統包工程,如有廠商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單位監造不當
                情形,除依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追償機關遭受之損害外,其
                屬承辦技師或建築師之責任者,機關應依本會 95 年 2  月 27 日
                工程企字第 09500069150  號函及各該專門技術人員法規,提報各
                該人員主管機關予以懲戒。

相關圖表: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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