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研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學某一金額以上之採購,統由各該政 府專責單位辦理之可行性」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會 95 年 3 月 14 日「研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學某一 金額以上之採購,統由各該政府專責單位辦理之可行性」會議紀錄乙份, 請 查照。 正 本:審計部、教育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 本:本會謝副主任委員室、技術處、工程管理處 (均含附件) 附 件:「研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學某一金額以上之採購,統由各該政 府專責單位辦理之可行性」會議紀錄 壹、時間:95 年 3 月 14 日下午 2 時 30 分 貳、地點:本會第 1 會議室 參、主席:謝副主任委員定亞 記錄:唐淑華 肆、出席人員:詳簽到表 伍、主席致詞:略 陸、業務單位報告: (詳會議議程) 柒、討論事項及決議: 一、鑑於部分直轄市、縣 (市) 政府幅員廣闊,所屬國民小學散布各區, 且家數、規模及採購專業執行能力均不相同,如強制規範一定金額以 上之採購,統由各該政府設立專責單位代辦,除於採購計畫管制及人 力配置、事權劃分、無法兼顧各縣市政府間之差異性,宜因地制宜外 ,對於採購時效之掌握,尚非一定具有正面效益,仍由各該政府視其 採購專業、人力及資源配置情形,自行決定是否設置專責單位,及代 辦之採購及金額。此亦較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所定「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之規定。 二、針對未設置專責採購單位為其國民小學提供代辦服務之採購,建議採 行下列措施,以提高其採購效率及品質,減少採購爭議: (1) 具有共通需求性質之財物採購 (例如教科書、課桌椅、教具、體 育器材及樂器等) ,原則採行共同供應契約或辦理集中採購;各 該政府可自行本於權責就其業務情形,指定由教育局、採購專責 單位、其他相關單位或特定學校,分別負責協調、整合及辦理招 標作業等事宜,亦可針對不同採購標的項目,分別指定由不同單 位負責推動。 (2) 考量國小教師不具工程專業,有關學校興建、改建及擴建等工程 規劃、設計之施工 (包括招標及履約管理) ,宜由專責單位協助 代辦為原則;其未設置專責單位代辦,且採購金額屬公告金額 ( 新台幣 100 萬元) 以上者,其上級機關 (教育局) 宜依政府採 購法第 40 條規定,命該學校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 (例 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工務單位,或中央工程專業代辦機關-內 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國道工程局等) 代辦。 (3) 學校工程如已洽由專責單位辦理者,該案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 ( 例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宜一併交由該專責採購單位負責辦 理,並由教育局成立相關溝通機制,以利學校之需求能適切融入 建築師之規劃設計中;其由學校自行辦理者,則宜由工務單位人 員、採購專業人員及建校經驗豐富之學校校長、總務主任等組成 常設性質之諮詢或輔導小組,隨時提供協助,俾工程完工後能切 合學校需求。 (4) 至於技術服務以外之勞務採購 (例如校外教學、清潔服務等) , 因性質較為單純,由學校自行辦理,尚屬可行。 三、學校採購如能依上開建議措施辦理,對於其相關採購人員,因屬兼辦 性質,只需施以其業務所需之短期採購訓練即足,以避免渠等取得採 購專業人員資格後頻繁異動,造成訓練資源浪費之情形。至於各縣市 政府專責採購單位人員,則仍應依本會訂頒之「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 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加強辦理訓練及輔導,要求其具備採購人 員基本或進階資格。 四、另部分與會代表反映採購專業人員至今尚無專業加給、國家考試相關 職系應加考政府採購法、總務主任建議由行政人員專任等意見,因涉 及公務人員考試法、國民教育法等相關法令修訂等制度面問題,短期 內尚難有具體共識,本會將列管該等意見伺機與相關機關再議。 捌、散會。 (16 時 2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