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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085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3、33、49、50、51、6 條
旨: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擇定
符合需要者之執行疑義

主    旨:所詢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
          擇定符合需要者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95 年 2  月 23 日北採二字第 0950000745 號函暨 95
              年 2  月 3  日北採二字第 0950000528 號函。
          二、機關依旨揭規定辦理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雖公
              告或招標文件未訂明開標時間及地點,惟仍訂有截止收件期限及收件
              場所,如於期限屆滿後,允許廠商就應附未附之型錄,或檢附錯誤型
              錄時,得於一定時間內補正 (抽換) ,應考量政府採購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0 條及第 51 條規定,避免採行,其於無違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
副    本:企劃處 (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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