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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500057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5 年春字第 9 期 61 頁
臺南縣政府公報 95 年第 9 期 25-26 頁
花蓮縣政府公報 95 年第 4 期 11 頁
臺中縣政府公報 95 年春字第 9 期 1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 條
旨:
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建議將廠商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
專業知識之情形納入評選項目

主    旨: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建議將廠商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
           (下稱本法) 專業知識之情形納入評選項目,請  查照。
說    明:一、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下稱本辦法) 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規定,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服務項目與本法之
              施行息息相關,譬如「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發包預算及
              招標文件之編擬」、「協辦招標及決標」等,其實際提供服務之主要
              工作人員如未具備本法專業知識,對於採購案之推動及完成,恐將有
              負面影響。
          二、為確保技術服務廠商提供合於本法規定之服務,避免發生違反本法規
              定、疏漏、錯誤、限制競爭等情形,建議各機關辦理涉及提供類似上
              述「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
              、「協辦招標及決標」等服務項目之技術服務廠商評選案件,將「主
              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專業知識之情形」納入評選項目或其子項
              ,例如將其列為本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
              員之經驗及能力」之子項,其配分或權重建議不低於 10 %,並得依
              投標廠商主要工作人員參加政府採購法規講習課程所獲證明或採購專
              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予以評分或評序位,並要求廠商於投標時檢附相
              關證明影本。
          三、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建議各機關將「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
              書」列為上揭評選之評選項目或子項。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各技師公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本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秘書處、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 (網站)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7 年 3  月 12 日工程企
  字第 09700103380  號函,有關說明二「其配分或權重建議不低於 10%
  」修正為「其配分或權重由採購機關依個案屬性及實際需要自行裁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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