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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400321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 條
旨:
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地方政府依「中央機關已訂約
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依
說明二辦理

主    旨: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地方政府依行政院 93 年 5
          月 3  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1  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請依說明
          二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94 年 9  月 2  日研字第 0940003475
              號函附 94 年 8  月 19 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 13 次會議紀錄之
              議案貳結論辦理。
          二、上開會議結論一:「為協助承攬地方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因應近年來鋼
              筋、砂石等營建材料物價劇烈變動之情形,屬中央機關全額補助地方
              政府之工程,其辦理物價調整不足之款項,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
              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
              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
              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
              補助地方政府」。
          三、上開會議結論二:「屬地方政府以自有經費辦理之工程,或中央機關
              僅部分補助而須地方政府自行負擔之其他部分,基於地方財政自主,
              仍請各地方政府利用工程發包節餘款或自行另籌財源支應」。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
          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
副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
          市議會、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本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
          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 (刊登網
          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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