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縣政府公報 94 年秋字第 11 期 1-3 頁
有關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經濟部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 依電業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經濟部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 依電業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構 ) 。 說 明:一、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94 年 8 月 12 日電師全聯字 第 9408-140 號函辦理。 二、檢附 94 年 1 月 19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891 號總統令公布 之電業法第 34 條之 1 條文及 94 年 7 月 25 日經能字第 09404605730 號經濟部令訂定之「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 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 (網站) 副 本: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附 件:電業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89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75 條條文;增訂第 34-1 條條文 第 34-1 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 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 。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 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 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主 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 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附 件: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404605730 號令訂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工程,指電業為經營發電、輸電或配電業務 所進行之電氣設備工程、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或一萬一千伏 特以上供電鐵塔結構工程。 第 3 條 本法所稱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或裝設自用發 電設備所進行之線路、變壓器、開關或其他相關電氣設備工程 。 第 4 條 電業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 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 一、發電廠屋內線路裝置工程或屋外供電線路裝置工程。 二、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 三、一萬一千伏特以上供電線路裝置工程或鐵塔結構工程。 四、一萬一千伏特以上變電所裝置工程。 第 5 條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 一、契約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二萬二千伏特以上電壓之電力設備。 (二) 變壓器容量合計超過五百千伏安。 (三) 二萬二千伏特電壓供電地區,供電電壓為二百二十/三 百八十伏特。 (四) 電力設備或連接負載有影響電業供電品質之虞,包括電 氣爐 (電弧爐、電阻爐、感應爐或其他電氣爐) 、電焊 機或軋鋼馬達設備。 (五) 用電場所有易爆性塵埃或易燃性物質,包括屋內線路裝 置規則規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塵埃處所或製造儲存危險 物料處所。 (六) 公共場所或其他因用電性質特殊用戶,如發生停電將導 致嚴重損害或引起危險,包括旅運航空站、旅運海港、 車站、自來水廠、交通號誌、旅館、餐館、百貨公司、 醫院、學校、機關、劇院或其他娛樂場所。 二、六層以上之建築物用電設備。 第 6 條 其他法令另定有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電機技師 或相關專業技師設計監造之範圍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