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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400296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臺中縣政府公報 94 年秋字第 11 期 1-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6 條
旨:
有關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經濟部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
依電業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經濟部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
          依電業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構
          ) 。
說    明:一、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94 年 8  月 12 日電師全聯字
              第 9408-140 號函辦理。
          二、檢附 94 年 1  月 19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891  號總統令公布
              之電業法第 34 條之 1  條文及 94 年 7  月 25 日經能字第
              09404605730 號經濟部令訂定之「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
              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 (網站)
副    本: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附    件:電業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89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75 條條文;增訂第 34-1 條條文
          第 34-1 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
                      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
                      。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
                      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
                      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主
                      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
                      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附    件: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404605730  號令訂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工程,指電業為經營發電、輸電或配電業務
                    所進行之電氣設備工程、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或一萬一千伏
                    特以上供電鐵塔結構工程。
          第 3  條  本法所稱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或裝設自用發
                    電設備所進行之線路、變壓器、開關或其他相關電氣設備工程
                    。
          第 4  條  電業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
                    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
                    一、發電廠屋內線路裝置工程或屋外供電線路裝置工程。
                    二、發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
                    三、一萬一千伏特以上供電線路裝置工程或鐵塔結構工程。
                    四、一萬一千伏特以上變電所裝置工程。
          第 5  條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
                    一、契約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二萬二千伏特以上電壓之電力設備。
                     (二) 變壓器容量合計超過五百千伏安。
                     (三) 二萬二千伏特電壓供電地區,供電電壓為二百二十/三
                          百八十伏特。
                     (四) 電力設備或連接負載有影響電業供電品質之虞,包括電
                          氣爐 (電弧爐、電阻爐、感應爐或其他電氣爐) 、電焊
                          機或軋鋼馬達設備。
                     (五) 用電場所有易爆性塵埃或易燃性物質,包括屋內線路裝
                          置規則規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塵埃處所或製造儲存危險
                          物料處所。
                     (六) 公共場所或其他因用電性質特殊用戶,如發生停電將導
                          致嚴重損害或引起危險,包括旅運航空站、旅運海港、
                          車站、自來水廠、交通號誌、旅館、餐館、百貨公司、
                          醫院、學校、機關、劇院或其他娛樂場所。
                    二、六層以上之建築物用電設備。
          第 6  條  其他法令另定有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電機技師
                    或相關專業技師設計監造之範圍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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