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5072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400072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2、56、57 條
旨:
有關辦理採購案,廠商所提出之異議,其准駁應由招標機關本於權責自行
核處

主    旨:有關  貴公司所轄北區分公司辦理「交通大樓多媒體簡報室暨國際會議廳
          、集會堂建築裝修及音視訊工程」採購案,廠商所提出之異議,其准駁應
          由招標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4 年 3  月 4  日信總建字第 0940000386 號函。
          二、茲提供下列意見:
           (一) 招標文件未納入協商規定者,招標機關於評選過程中不得採行協商
                措施。
           (二) 採行協商措施時,如僅與序位第一之廠商協商,而未與其他合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協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
                定。
           (三) 價格納入評分者,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16
                條之規定,價格所佔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 20 %。
           (四) 所稱廠商之標價單,於評選過程中即應開啟並納入綜合評選。
           (五) 來函附件招標文件規定第一階段評選採票選法,票選前三名廠商始
                得進入第二階段評選,屬自創法規所無之評定方式,不得採行。本
                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定請查閱。
           (六) 爾後辦理涉及最有利標之採購,建議由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為
                之。
           (七) 另請查閱本辦法第 22 條規定。
          三、請將本函轉知 貴公司各採購單位,並請勿再犯相同錯誤。
正    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