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關於維修工作招標案之投標廠商可否就法院檢察官偵察終結之緩起訴處分 書,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乙節
主 旨:關於 貴局「和○號救護船」維修工作招標案之投標廠商靖○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可否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察終結之緩起訴處 分書,重行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辦理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屏衛行字第○九三○○二三○七二 號暨第○九三○○二三○七三號及第○九三○○二三○七四號函。 二、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未以司法機關起 訴或判決為要件,如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發現旨揭三家廠商有先前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述情形以外之新事證,而認為旨揭廠商確有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應依該條款重為通知。 正 本:屏東縣衛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