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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300408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縣政府公報 94 年冬字第 7 期 32-3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31、48、50、87 條
旨:
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本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與政府採購
          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適用疑義,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3 年 10 月 20 日北府購訴字第 0930700634 號函。
          二、旨揭函釋之說明二係為通案適用原則,本會 89 年 1  月 19 日 (89
              ) 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 (公開於本會網站) 說明二之後段,併
              請注意。

附    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
                                              (89) 工程企 字第 89000318 號
主    旨:關於  貴會辦理「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畫」招標,發現三家投標廠商
          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衛中會秘字第八○八一三五三六號函。
          二、依來函說明一,三家投標廠商 (龍○風電腦公司、毅○資訊有限公司
              、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
              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
              申請,如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三家廠商
              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如  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
              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
              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三、來函說明二,  貴會限制該三家廠商一年不得參與  貴會任何採購招
              標案乙節,與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不符,應改依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就所發現之情形,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四、至於是否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置,建請將相關事證移送檢調單位
              處理。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副    本:行政院衛生署、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 (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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