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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2000440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7、26、6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旨:
檢送「研商業界要求機關辦理採購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排除
使用同等品,以推動正字標記政策之可行性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研商業界要求機關辦理採購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排除
          使用同等品,以推動正字標記政策之可行性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請
          查照。

附    件:研商業界要求機關辦理採購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排除使用同
          等品,以推動正字標記政策之可行性會議紀錄
          一、開會時間: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二、開會地點:本會十樓第二會議室
          三、主持人:楊錫安處長            記錄:蔡國龍
          四、出席單位及人員: (詳簽到表)
          五、主席致詞:略。
          六、發言要點:略。
          七、結論:
           (一) 機關辦理採購,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
                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第一項) 。機關所擬定、採
                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
                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
                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第二
                項)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
                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
                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
                限 (第三項) 。」,WTO政府採購協定第六條第三項亦有相關規
                定。如強制規定應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並排除使用同等
                品,有違反上述規定之虞。且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之規定,廠商申
                請正字標記亦非屬強制性質。故本會尚難強制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
                優先以正字標記作為規格標示,並排除使用同等品。
           (二) 機關辦理採購如規定「正字標記或同等品」,其對同等品之審查應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及本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九十)
                工程企字第九○○四三七九三號令頒「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
                注意事項」辦理。各機關如對於「正字標記」之同等品,有認定上
                之疑義,可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協助。
           (三) 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對正字標記產品已有檢驗機制,各機關如使用正
                字標記產品,其就該產品已依該規則規定辦理之檢驗事項,建議得
                免重行檢驗。
          八、散會 (上午十一時十五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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