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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1004812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15 期 11-1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2、63、85-1 條
旨:
修正「採購契約要項」部分規定

全文內容:修正「採購契約要項」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施行。
          附「採購契約要項」部分規定乙份。

附    件:「採購契約要項」部分規定
          一  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
              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
              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
          二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後載明於契約:
           (一) 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 機關及廠商聯絡人之姓名及職稱。
           (三) 契約所用名詞定義。
           (四) 契約所含文件。
           (五) 廠商工作事項或應給付標的。
           (六) 機關辦理事項。
           (七) 契約所用文字。
           (八) 度量衡制。
           (九) 簽約日期。
           (一○)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及分包事項。
           (一一) 履約標的之產地。
           (一二) 證照之取得。
           (一三) 履約場所管理、進度管理、環境保護、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
                  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或工作界面配合等事項。
           (一四) 品質管理。
           (一五) 履約監督。
           (一六) 災害處理。
           (一七) 履約標的須標示之文字或符號。
           (一八) 履約處所或財物之收受地點及時間。
           (一九) 運輸方式。
           (二○) 包裝方式。
           (二一) 當事人雙方通知方式。
           (二二) 契約變更。
           (二三) 契約之轉讓。
           (二四) 查驗、測試或驗收之程序及期限。
           (二五) 履約標的之項目、數量、單價、分項金額及總價。
           (二六) 付款條件。
           (二七) 廠商應提出之文件。
           (二八) 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不發還、退還及終止等
                  事項。
           (二九) 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
           (三○) 稅捐、規費及關稅之負擔。
           (三一) 履約期限。
           (三二) 逾期違約金。
           (三三) 保固或維修之期限及責任。
           (三四) 零配件供應。
           (三五) 權利及責任。
           (三六) 保險之種類、額度、投保及理賠。
           (三七) 契約之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三八) 履約爭議之處理。
           (三九) 準據法。
           (四○) 其他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三二  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
                  算。
             (二)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
                  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三) 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
                  ,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四三  履約期限之訂定,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 自決標日、簽約日或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
                  定之事項。
             (二) 於預先訂明之期限前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三) 自廠商收到機關之信用狀、預付款或其他類似情形之次日起一定
                  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四) 就履約各重要階段或分批供應之部分分別訂明其期限。
             (五) 其他約定之方式。
          四四  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
                關載明於契約:
             (一) 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二)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
                  ,應於契約中明定。
             (四) 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
                  入。
                前項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長
                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
          七○  契約應訂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
                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三) 提付仲裁。
             (四) 提起民事訴訟。
             (五) 依其他法律申 (聲) 請調解。
             (六)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七一  契約應訂明下列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一)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理調解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二)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七五  契約應訂明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僱用不
                足者,應分別依規定繳納代金,並將繳納證明文件影本送機關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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