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公報 92 年春字第 16 期 67-68 頁 九十三年六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39 頁
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之適用原則」
主 旨:檢送「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之適用原則」乙份,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 機關 (構) 。 說 明:得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之案件,並不排除其 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此時宜由機關視個案之性質、規模等情形,依權責 決定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參法;其經擇定適用之法律者,不得再變更適用 其他法律。 附 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之適用原則 一 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提供廠商使用或開放廠商 投資興建、營運 (以下簡稱委外經營使用) ,應先查明確實符合國有 財產法、地方公有產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二 機關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須由機關支付對價或由接受服務之第三 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除下列各款情形外,適用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 稱採購法) : (一) 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者。 (二) 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者。 (三) 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 設者。 三 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 款委託民間營運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 四 機關公有財產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而無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情 形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依採購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採 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