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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100516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23 期 12-1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6、107、4、40、5 條
旨:
下列場所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採購文件保存之場所」

全文內容:一  茲指定下列場所為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
              「採購文件保存之場所」:
           (一) 機關存放檔案場所。
           (二) 機關辦公場所。
           (三) 本法第四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場所。
           (四) 本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或機關之場所。
           (五) 本法第一百零六條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該駐國外機
                構之場所。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二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場所,機關應於補助或委託時予以敘明。
          三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內機關之採購,或外國法人或團體接受
              國內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國內機關之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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