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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091004733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1 年冬字第 23 期 13-14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7、6 條
旨:
有關公會會員證之建議說明

主    旨:貴總會有關公會會員證之建議,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中社字第○九一○○二八○七六號
              函轉  貴總會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 (九一) 坤會字第九一○三六九三
              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於  貴總會會議結果辦理。
          二、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機關得定公會會員證為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一,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會訂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二點之 (五) 所指「協會
              」,係指「非屬法規規定」應成立者,其所出具之「協會會員證」,
              並非係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公會所出具之「公
              會會員證」;第二點之 (八) 所稱「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係指
              不得僅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始能投標,如僅限「XX市」公會
              會員;第二點之 (九) 所稱「不當限制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
              如一採購案有二以上公會會員皆可承做,而招標機關僅限其一公會會
              員始可投標;上開各點所述錯誤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不
              得不當限制競爭」之規定,且均非指不得訂定公會會員證為投標廠商
              之基本資格。如有機關認為依該錯誤行為態樣即不得訂定公會會員證
              為基本資格,誠屬誤解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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