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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 局給字第 09200112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人事行政法令彙編(102年2月十三版) 第 1751-1752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62 條
旨:
各鄉(鎮、市)公所主管人員兼任所屬清潔隊、托兒所會計員或人事管理
員得否支領兼職交通費,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人員兼任本機關會計
員及人事管理員得否支領兼職交通費或主管職務加給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行政院民國 90 年 8  月 31 日台 90 人政給字第 211055 號函頒
              「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一、(一)規定:
              「支給對象:兼職交通費支給以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
              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
              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
              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得支給…2.各機關所屬單位,未具(1) 獨立編
              制;(2) 獨立預算;(3) 依法設置;(4) 對外行文等 4  項要
              件者,非屬獨立之建制機關,本機關人員兼任該單位職務者,不得支
              給。…」本案各鄉(鎮、市)公所主管人員兼任所屬清潔隊、托兒所
              會計員或人事管理員,其兼任單位仍應符合前開院頒規定 4 項獨立
              建制機關要件,始得支給兼職交通費。
          二、至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人員兼任本機關會計員及人事管理員,得
              否支領兼職交通費及主管職務加給一節,查前開支給規定一、(一)
              1.規定略以,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及兼任本機關(構)學校職務(含
              任務編組單位職務)者,均不得支給兼職交通費。故各鄉(鎮、市)
              民代表會人員兼任本機關會計員及人事管理員,依前開支給規定不得
              支領兼職交通費。復查「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直
              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
              )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
              ,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另依本局民國 92 年 4  月 4  日局給字第 0920006985 號函轉有
              關研商「各縣(市)鄉(鎮、市)公所(未)設清潔隊、托兒所、圖
              書館等機關之(兼任)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疑義」會議結論二
              、之規定略以,茲以「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3  項規定:「…鄉
              (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故各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設置之清潔隊隊長、托兒所所長
              、圖書館管理員等編制內主管職務,應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所稱之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得依規定支
              給主管職務加給。是以,本案經核派兼任依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組織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計員或人事管理
              員職務者,得依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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