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有關鄉 (鎮、市) 長因案羈押停職後,依規定准其復職,得否補發停職期 間俸給之疑義
主 旨:貴府請釋鄉 (鎮、市) 長因案羈押停職後,依規定准其復職,得否補發停 職期間俸給之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內政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中民字第○九一○○○九 三七○號書函轉來貴府同年月七日九一府民行字第九一○一○○一二 九一號函辦理。 二 查「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 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先予復職人 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 、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本案民選鄉 (鎮、市) 長雖非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對象,惟基 於復職後相關權益衡平之考量,在渠等人員之薪給法律尚未完成立法 程序之前,其停職期間薪給之 (補) 發給,宜依照上開俸給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