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74392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 局給字第 09100386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1 條
旨:
有關鄉 (鎮、市) 長因案羈押停職後,依規定准其復職,得否補發停職期
間俸給之疑義

主    旨:貴府請釋鄉 (鎮、市) 長因案羈押停職後,依規定准其復職,得否補發停
          職期間俸給之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內政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中民字第○九一○○○九
              三七○號書函轉來貴府同年月七日九一府民行字第九一○一○○一二
              九一號函辦理。
          二  查「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
              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先予復職人
              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
              、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本案民選鄉 (鎮、市) 長雖非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對象,惟基
              於復職後相關權益衡平之考量,在渠等人員之薪給法律尚未完成立法
              程序之前,其停職期間薪給之 (補) 發給,宜依照上開俸給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