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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 局給字第 09100167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民法 第 122 條
兵役法施行法 第 42 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8 條
旨:
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於退伍 (役) 或停役,如於一個月內向原服務機
關申請復職報到,如何辦理復職並支薪等事宜之處理情形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於退伍 (役) 或停役,如於一個月
          內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報到,其退伍日至復職支薪日之年資得否併入考
          核、休假及服務獎章等,及退伍生效日或次日均為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
          ,渠等如何辦理復職並支薪等事宜之處理情形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 (九一) 人 (三) 字第九一○四九
              三六七號書函。
          二  有關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於退伍 (役) 或停役,如於一個月內向
              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報到,其退伍日至復職支薪日之年資得否併入考
              核、休假及服務獎章等一節,經函准銓敘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四一二三三號書函復如次:
           (一) 考績部分: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規定:「 (第一項) 留
                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
                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
                第三項)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
                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
                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
                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
                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準此,有關應徵入伍留職停薪人
                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如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 (
                提前退伍或停役) ,並依上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於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者,其年資視為不中斷,並得依規定辦理當年度年終考績。惟依該
                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銓五字第二○四四二五五號令略以,該
                部通令日前,業經入營服役人員,准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
                定,參加九十年度年終考績 (成) ;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公
                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即不准其參加考績 (成) 。
                又是類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日起至當年十二月如
                已連續任職滿一年者辦理年終考績,如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
                另予考績。
           (二) 服務獎章部分:獎章條例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
                ,依左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一、連續任職滿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
                五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二、連續任職滿二十年或任政務職位
                滿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三、連續任職滿三十年或任政務職
                位滿二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暨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 (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連續任職,係指受獎人員於各級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自任職之當月起,連續服務,其非因
                辭職、退休、退職、資遣、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調任其他機
                關繼續服務者,服務年資得前後併計。 (第二項) 再任、轉任而年
                資銜接及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後,均視同連續服務。但留職停薪期
                間應予扣除。」
           (三) 休假部分: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 公務人
                員因轉調 (任) 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
                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第二項)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
                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
                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項) 退伍前後任
                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據此,視當事
                人年資銜接與否而有不同之休假併計情形。
           (四) 退休撫卹部分:該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
                一二六五三一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應於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如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 (提前
                退伍或因病停役等) ,應依該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回職復薪
                ,目前實務上公務人員回職復薪動態登記均以實際復職日為生效日
                。是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公務人員應徵服役期滿復職復薪
                並送該部辦理動態登記,應以實際復職日為動態登記生效日,並自
                該日起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撥繳比例繳納基金費用,俾憑採計為休年資。至於退伍次日至實際
                復職日前之期間,因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
                稱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亦非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義務役軍職
                年資,因此,該段期間並無補繳基金費用規定之適用。
          三  至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於退伍 (役) 或停役,其退伍 (役) 生效
              日或次日均為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渠等如何辦理復職並支薪等事
              宜一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
              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準此,公務人員服役期滿退伍 (役) 或停役之生效
              日或次日適逢星期例假日,請依上開規定計算其留職停薪期間之末日
              ,並依規定於休息日之次日辦理復職復薪,惟如提前於當日辦理復職
              ,亦非法所不許。
          四  另有關公教員工依法應徵服兵役於退伍 (役) 或停役時,係依據「兵
              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規定辦
              理復職登記,其退伍日至復職日期間,得否併計退休、撫卹、考核、
              休假及服務獎章等年資,係依據前述相關人事法令規定認定,與行政
              院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二一○一九○號
              函規定自復職報到日起支薪,尚無關聯,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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