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2410571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 局授住字第 09503038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 條
旨:
關於機關宿舍之借用及終止借用之管理,應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訂定
全文內容:一、所謂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等行為之程序,為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明定有案。又 44 年臺上字第 802  號判例:「因任職關
              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故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倘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
              生爭執,純屬民事訴訟範圍,尚與行政程序比例原則無涉。
          二、本宿舍管理手冊第 11 點明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
              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
              其他用途。事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
              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
              不得再請借宿舍。」
          三、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此為刑法第 16 條所明定,且
              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宿舍借用人自不能以不知規定而解為不受其
              約束,並應承擔違反規定之後果。又宿舍管理手冊第 5  點規定:「
              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宿舍之種類、等級、供
              借對象及其管理方式,依照本手冊,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
              備及人員職級等實際情形,自行訂定。」故各機關宿舍之借用及終止
              借用之管理,應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訂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