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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 局授住字第 09503030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3、3 條
旨:
中央各機關學校為考查居住事實之目的,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提供宿舍現住人入出國日期證明資料,係符合行政程序法請求機關提供輔
助性之行為要件
全文內容:一、按行政程序法第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
              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一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第二項本
              文)…」係指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互相協助,
              且行政協助具有補充性。另查行政院 92 年 5  月 7  日院授人住字
              第 0920304408 號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
              查考作業原則」第 3  點:「前述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各宿舍管理
              機關得視需要參酌下列輔助措施:…(二)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協
              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準此
              ,中央各機關學校為查考居住事實之目的,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請求提供宿舍現住人入出國日期證明資料,符合首揭行政程序
              法請求機關提供輔助性之行為要件,應屬無疑。
          二、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
              者。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又查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1  目學校
              為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本件來函所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依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不予提供宿舍現住人入出國日期證明資料乙
              節,經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稱,貴校函請提供入出國日期資
              料,欠缺援引上開行政院規定,且未述明函請協助之目的,致誤解不
              符個資法之規定,業重新同意提供貴校資料,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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