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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 局授住字第 09303025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 條
旨:
函詢退休人員因隨業務移撥,調職後現仍續住眷屬宿舍,是否符合「合法
配住」之相關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行政院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二人政肆三九八二六號函
              復內政部警政署所報「戶警分立後戶政人員續住警察宿舍問題研討會
              會議紀錄」一案,核復事項略以:「本案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
              實際業務需要,自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戶政業務改由民政機關
              管轄,各級戶政人員原已居住警察宿舍者,同意繼續居住,惟如調離
              戶政機關,應即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遷離,原已不合續住者,應予收
              回。本案同意續住宿舍之該戶政人員及退休人員,渠等所住宿舍仍由
              警政機關管理,並同意續由戶政人員及退休人員借用,惟應由戶政人
              員所屬機關向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借用手續。」
          二、復查本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一四五七七
              號函略以:「是張君乃因所屬機關(單位)移撥、改隸,致變更服務
              機關,就當事人而言,始終未曾他就,依前開函釋意旨,似不宜認定
              為非合法現住人之調離職人員。綜上,張君可否續住原機關配住之眷
              屬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一節,應請宿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依有關
              規定,衡酌事實妥處。」
          三、本案據貴府函說明三稱:「楊員係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配住現有
              宿舍,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隨同業務移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任職,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調回稅捐稽徵處(同年八
              月退休),調職至退休期間未曾遷出,現仍續住該宿舍。」關於楊員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調回貴縣稅捐稽徵處乙節,似宜先予釐清是
              否屬前述說明三所引函示,因機關移撥、改隸致變更服務機關,就當
              事人而言,始終未曾他就,似不宜認定為非合法現住人之調離職人員
              之情形。如屬再調職人員,查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事
              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宿舍分「首長宿舍」、「單身宿舍
              」及「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八條「法規從新原則」,此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
              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宿舍借
              用人應重行辦理借用手續,按借用人、貸與人雙方合意重新借用宿舍
              ,其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起始點亦有異。
          四、另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縣(
              市)自治事項。宿舍係屬公有財產,其經營及處分既已明定係地方自
              治事項,則其相關之管理事宜,自宜由貴府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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