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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 局力字第 10000525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8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1 條
旨:
顧及縣市改制之區公所於過渡期間得順利推行業務,如具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之區長於原職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其隨同留任之機要人員同意留
任至 103  年 12 月 24 日止,如區長提前離職,機要人員亦應同時離職
主    旨:有關貴處所詢,為應縣市合併或單獨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長之機
          要人員留任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 100  年 9  月 27 日中市人企字第 1000010914 號函。
          二、查行政院 99 年 9  月 6  日院授人力字第 0990020147 號函係規定
              需符合縣市合併或單獨改制直轄市、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
              及區長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由直轄市市長以機要人
              員方式進用,其改制前 1  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等 3  項必要
              要件,原進用之機要人員始得隨同留任。惟為顧及改制之區公所於過
              渡期間業務順利推行,如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區長,於原職改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任用,原隨同留任之機要人員同意
              留任至 103  年 12 月 24 日止,惟如改制區公所之區長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前離職,則渠等隨同留任之機要人員應依任用法第 11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同時離職,以符上開行政院 99 年 9  月 6
              日函之意旨。
正    本: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副    本:銓敘部、內政部、新北市政府人事處、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高雄市政府人
          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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