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55 期 11576-11596 頁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16 條、國軍新訓驗退暨常備兵因病停役停止訓練 作業規定,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及連江縣立醫院,辦理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役役男入營三十日內之因病停止訓練疾病鑑定作業
主 旨:公告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及連江縣立醫院,辦理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役役男入營三十日內之因病停止訓練疾病鑑定作業。 依 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二、國防部 102 年 1 月 29 日國人整備字第 1020001584 號令頒國軍 新訓驗退暨常備兵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作業規定。 公告事項:一、委託辦理時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二、疾病鑑定作業包含新兵入營胸部 X 光篩檢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篩檢 。 三、遇有無法鑑定之疾病時,由送件單位轉本島國軍醫院或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辦理。 四、本部得不定期至受委託醫院抽樣查核,以維護役男權益並確保因病停 止訓練之疾病鑑定作業確實無訛。 附 件:國軍新訓驗退暨常備兵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作業規定 國防部 102 年 1 月 29 日國人整備字第 1020001584 號令 壹、依據: 一、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之一及兵役法施行 法第九條規定。 二、徵兵規則。 三、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四、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五、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六、國軍兵員徵補及退伍作業規定。 貳、目的: 為避免罹患慢性病、痼疾、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流入軍中,律定國軍各 新訓中心辦理驗退及國軍各級部隊辦理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之作業程 序,俾供實施體格複檢時之準據,並管制作業時程,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作業,以降低基層部隊管理困擾。 參、作業區分: 一、新訓驗退: 依徵兵規則第三十一條,常備兵役現役人員,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於 報到三十日內予以驗退。 二、因病停役: 在營期間逾三十日並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者,辦理因病停役。 三、因病停止訓練: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形者,辦理停止訓練;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區分在營 期間未逾三十日者,辦理停止訓練後,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逾三十日者,辦理停止訓練後,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 肆、權責劃分: 一、國防部: 督導各司令(指揮)部、新訓中心(旅)及國軍新兵體格複檢中心( 以下簡稱複檢中心)辦理常備兵現役人員體格複檢、驗退、因病停役 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因病停止訓練作業。 二、司令部: (一)陸軍及海軍司令部,督導所屬新訓中心(旅)新兵體格複檢、驗退 及停止訓練之核定作業。 (二)各司令(指揮)部,負責所屬各級部隊辦理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案 件之核定作業。 三、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負責入營常備兵現役人員體格複檢、驗退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因 病停止訓練之核定作業。 四、國軍醫院(複檢中心): (一)負責入營常備兵門診複檢或住院複診。 (二)外島無國軍醫院地區,常備兵現役辦理複檢驗退者及接受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人員,於 30 日以內(以停止訓練生效日計算)辦理因病 停止訓練者,得由當地與國防部簽約之公立醫院辦理。 伍、作業程序: 一、報到三十日內辦理驗退及因病停止訓練: (一)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1.接訓新兵時,提前 7 日(D- 7 日)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 心,新兵入營日期(D日),俾利複檢中心依規定完成人員編組 ,實施新兵體格複檢作業。 2.新兵入營時(D日),各縣市政府役政單位護送新兵到達後,應 要求入營新兵填寫「新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 3.醫官應詳閱新兵「兵籍資料袋」之新兵體複檢資料及填妥之「新 兵重大傷病就診紀錄卡」,並實施目視檢查,如發現有顯著不合 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立即交由各縣市政府役政人員帶回 。 4.未完成體複檢資料審閱及目視檢查作業者,不得於交接名冊簽證 及辦理交接。 5.對體檢初判未達常備役體位者,或傷病不堪接受訓練之新兵,應 統計科別、人數於D+ 2 日內通知律定之地區複檢中心安排實 施體格複檢。 6.新訓中心(旅)及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應先確認新兵所需之門診 科別及時間,若地區複檢中心因醫療專科或檢查儀器不足,無法 安排特定專科門診時,應盡速安排臨近之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 實施體格複檢。 7.於D+ 4 日依規定申請輸具,並指派幹部(視需要編組,惟不 得少於 2 員)統一帶隊並填妥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一式四聯 ,如附件一)攜往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實施複檢。 8.新訓中心(旅)應組成「新兵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評議委員會」 ,按複檢中心或三軍總醫院複檢結果,採即收即辦方式實施審查 ,不符合常備役體位規定者,予以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於次日 辦理離營作業,通知家屬領回。並將驗退證明書(一式三聯,如 附件二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一式三聯,如附件二之二 )、醫院體格複檢紀錄表及兵籍資料一併以「限時掛號」函送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處(局、科)。 9.實施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審查時,如發現曾經以同一病名辦理驗 退或因病停止訓練者,不得再辦理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惟對同 一病名病況已惡化並經醫學中心診斷確定者,應送三軍總醫院辦 理複檢確認。 10.新兵入營體檢,若因潛在痼疾,醫官無法立即判定體位如期辦理 複檢驗退者,應暫緩撥交分發作業,留新訓單位辦理因病停役或 停止訓練(如屬代訓人員依原屬單位作業規定辦理);如未達停 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隨次一梯次分發。 (二)複檢中心: 1.複檢作業由各專科醫官實施檢查,並以當日檢查完畢為原則,最 遲不得超過 2 週(14 日)內完成(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 附表一),惟需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 應敘明原因),經複檢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複檢中心應將檢 查結果依體位區分標準表項次,詳實填註於驗退或因病停止訓練 複檢紀錄表各欄內完成簽證後,交複檢帶隊人員攜回處理。 2.若專科醫官檢查後,建議須轉送三軍總醫院檢查時,則由複檢中 心先與三軍總醫院兵役複檢室協調,確定複檢時間,並主動通知 各新訓中心將新兵送往三軍總醫院檢查。 3.複檢中心倘遇難以診斷疾病或可疑詐騙者,得住院檢查,惟鑑定 期限以不逾 7 日為準,惟須安排特殊檢查與鑑定者(如精神疾 病等),最遲於 2 週內完成檢查,並通知所隸新訓中心(旅) 將複檢人員併同複檢資料帶回;若複檢資料未能同時完成鑑定者 ,於鑑定完成後另行通知新訓中心(旅)派員攜回。 二、在營期間逾三十日辦理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 (一)人事權責單位: 1.營級(含比照)單位: (1)對所屬義務役官兵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或繼續接受訓練或無法 隨隊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病停役鑑定 建議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一)或「因病停止訓練鑑定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三之二),依其服役狀況詳實敘述(應包含時 、地、事、為何),並繕造「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格式 如附件四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人員名冊」(格式如附 件四之二)及「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檢)證明書」 3 份( 格式如附件五之一)或「辦理因病停止訓練(體格複檢)證明 書」 3 份(格式如附件五之二,附件五之一、二以下簡稱證 明書),直接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並副知旅級單位。 (2)經權責單位核定符合停役或停止訓練標準者,即辦理人令發布 及離營、離線作業。 2.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 (1)接獲所屬函送國軍醫院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副知案件,即 納入管制,俟國軍醫院函覆複檢診斷確定為肺結核、精神疾病 、愛滋病及癲癇症等疾病時(以下簡稱四大疾病),即依「常 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得逕予核定停役或停 止訓練;並報請所屬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 長室)備查,副呈所隸軍團級(含比照單位)。 (2)凡屬法定傳染疾病,經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迅速以加密 方式通知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所在地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其停役或停止訓練離營日期。 (3)無醫官編制單位者對四大疾病案件仍須報請所屬司令(指揮) 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長室)核定。 (4)對四大疾病人員核定停役或停止訓練後,應將「證明書」 1 份自存備查;1 份隨同兵籍資料、停役或停止訓練令存根及相 關檢驗、檢查報告於 15 日完成移轉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戶籍地 縣(市)後備指揮部)。 3.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為人事參謀次長室): (1)接獲國軍醫院函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即依「常備兵現 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 不合規定者,應核覆「不合辦理」,並逐級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 (2)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後,先行下達電話紀錄告之所屬 單位核定文號,即辦理人令發布及離營作業;並核覆停役或停 止訓練人員所隸屬單位,副知其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及 函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另發布「停役令」( 格式如附件六之一)或「停止訓練令」(格式如附件六之二) 交其本人,其「證明書」 1 份自存備查;1 份發還呈報單位 隨同兵籍資料、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存根等移轉停役人員戶籍 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3)「停役令」或「停止訓練令」之核定與發布,除因患四大疾病 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外,不得授權下級單位辦理。 (二)國軍醫院: 1.各級國軍醫院接獲營級(含比照)單位申請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 訓練鑑定公函後,應即按其申請,安排最近時間通知到院檢查, 除缺乏專科醫生之科別或無檢查儀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療責 任制度」之規定,主動轉送其他國軍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拒絕 辦理鑑定。 2.檢查醫師,應確依「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 詳實註記診斷名稱及檢查結果於證明書(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位 內)。 3.對完成複檢診斷之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件,證明書第 3 聯抽 取自存,另 2 聯檢同申請單位原附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相關資 料函覆;除四大疾病函覆所隸屬旅級(含比照)或軍事專長訓練 單位外,餘各類病症均應逕覆所隸屬司令(指揮)部(中央單位 為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核定作業,不得交由受鑑定人員攜回。 陸、一般規定: 一、各單位確依規定辦理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申請案件,如有 作業延宕或複檢時間過長致新兵個人權益受損,並嚴懲失職人員。 二、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於核定後保存二 十年備查。 三、國防部應定期召集三軍負責新訓驗退、因病停役及停止訓練作業有關 人事權責單位、國軍醫院辦理講習;各司令(指揮)部(每年)、軍 團級單位(每半年)對所屬單位定期實施輔導訪問及不定期實施督考 ,以瞭解、掌握作業時程並適時反映基層問題。 四、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合於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之案件,應將證明書 第 2 聯抽取自存,第 1 聯隨同核定公文檢還原申請單位,並影印 乙份,加蓋「核與正本相符」字樣及承辦人職章後,函送其戶籍地縣 (市)後備指揮部辦理體位判定作業。 五、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如因患病、傷殘住 院或就診,經就醫(診)之國軍醫院診斷確定符合「常備兵現役病傷 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者,就醫(診)之國軍醫院得函知所屬單位 辦理停役或停止訓練作業。 六、各級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文書作業時間合計以 12 日為原則,其 規定如下: (一)人事單位: 1.營級(含獨立連比照單位)函送國軍醫院複檢副呈旅級以速件辦 理。 2.旅級四大疾病核定以速件辦理。 3.司令(指揮)部自收件、會辦、審核、至核定在 8 日內完成( 軍醫單位自收會至退會不得逾 3 日)。 (二)國軍醫院(複檢中心): 對各項疾病之複檢作業應於 5 日至 2 週(14 日)內完成,但 須特殊檢查之病症依實際檢查時間計算(檢查醫師應敘明原因), (各項病症作業日程表,如附表二)。 (三)以上均不含公文書傳遞及國定(例假)日時間。 八、各司令(指揮)部及國軍醫院對「體位區分標準」及「常備兵現役病 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規定,遇有疑義時,報請國防部軍醫局解釋後 ,再據以辦理。 九、旅級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於核定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四大疾病)案 件時,對在國軍醫院住院之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應副知其 住院之國軍醫院。 十、常備兵接受專長訓練時,由接訓單位負責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案 件,權責單位核定後,應副知原隸單位。前項權責單位核定時,常備 兵已結訓分發部隊服役者,應核覆服役單位,副知接訓單位。 十一、函請國軍醫院申請複檢案件時,各單位除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外, 並於公文詳註所隸屬旅級或軍事專長訓練單位及司令(指揮)部單 位之駐地與連絡方式。 十二、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離營歸鄉報到後,其所屬縣(市)後備指 揮部依停役或停止訓練之「證明書」判定體位,於體位判定前不實 施點閱及教育召集,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專冊列管。 十三、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持補充兵證明書至戶籍 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 揮部列管運用。 十四、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人員體位如屬體位未定者,辦理複檢必須住院 檢查時,住院期間所需主副食費及特種儀器檢查之衛材費用,由國 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及軍醫局納入年度施政計畫編列預算 ,不得由其家屬或地方政府負擔。 十五、義務役軍官、士官比照常備兵辦理因病停役或停止訓練作業程序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