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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發文字號: 國健教字第 09807003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5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菸害防制法 第 15、16、18 條
旨:
禁菸場所提供空的飲料杯或水杯,如係供吸菸之用,即屬提供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而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如何認定乙事,復請查照。
說    明:一、奉交下  貴局 98 年 3  月 24 日雲衛藥字第 0984000273 號函辦理
              。
          二、按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場所全面禁止
              吸菸。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
              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所詢部分禁菸場所提供空的飲料杯或水杯是否違反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乙節,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為供吸菸之用,仍
              請貴局依權責就個案事證予以認定。
          四、另詢部分禁菸場所負責人任由消費者吸菸乙節,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 15 條或第 16 條之禁菸場所吸菸,該場所負責人及從
              業人員應予勸阻。惟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法既未就違
              反第 18 條規定者訂有罰則,自不得予以處罰,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以下之規定,予以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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