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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
發文字號: 台 90 規字第 0104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4 條
民法 第 490、528 條
訴願法 第 33 條
專利法 第 9 條
商標法 第 9 條
旨:
公司行號之承辦人,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固得為訴願代理人,
依訴願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亦取得訴願代理人資格
主    旨:有關「訴願代理人資格及專業知識認定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社(某顧問社)90  年 2  月 16 日明智法字第 6928 號書函。
          二、訴願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一、
              律師。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三、具有該
              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其中第 2  款所定「依法令取得與
              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係指依各該相關法令對於相關事件具
              有代理人資格者而言,例如會計師法第 15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規
              定,會計師對於稅務、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案件,得為代理人;商標
              法第 9  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者,得委任商
              標代理人辦理之;專利法第 9  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
              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而訴願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係指對於該訴願事件所涉
              法令或訴願標的有關事項,具有專業之研究或一定程度之認知,例如
              學者、專家。至是否具相關專業知識之認定,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本於
              權責,就相關人員之學、經歷及背景認定之。另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應列為訴願人之代表人,而公司行號之承辦人,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
              業知識者,固得為訴願代理人,依同條項第 4  款規定,亦取得訴願
              代理人資格。而有關民法第 490  條之定作人或承攬人、第 528  條
              之委任人或受任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之當事人或代理人,係屬各
              該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得否為訴願代理人,仍應依訴願法上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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