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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教育部
發文字號: 台(90)審字第 900595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101 年 5 月版)第 383 頁
2017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106 年 5 月版)第 50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旨: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9  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
參照,當事人如依法提起申訴救濟,自應依各該管轄規定向有權管轄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否則申訴不合法定程序,且無管轄權機關受理並為
處分時,該處分無效,故申訴人未循行政系統提起申訴,該會無法受理

全文內容:關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不服送審升等審查結果選擇申覆、申訴或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應循行政系統辦理。本部 89 年 8  月 30 日台(89)審字
          第 89103708 號函,係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62  號解釋文,要求各
          校應建立申覆及申訴之救濟制度,且為顧及當事人之利益,賦予當事人可
          選擇向學校申覆、申訴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當事人選擇救濟方式之
          後,就需依各該之法定程序進行。而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第 9  條對於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均有明文之規定,當事人若依法提
          起申訴之救濟,自應依各該管轄規定向有權管轄之申評會提起,否則其申
          訴即不合法定程序,且無管轄權之機關受理並為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規定,該處分無效,故申訴人未循行政系統提起申訴,
          本部申評會無法受理。教師提起申訴,若原處分學校延宕不予處理時,係
          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0 條有關處理期間之規定。
副    本:公私立大專院校(含軍警校院、海外校院、空專及空大)、謝○大立法委
          員國會辦公室、學審會、申評會、法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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