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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關務署
發文字號: 台關緝字第 10410256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52 條
行政罰法 第 40 條
關稅法 第 73、96 條
旨:
核釋刑事扣押案件所生貨櫃延滯費之負擔原則

主    旨:所報依行政罰法扣留於高雄港碼頭之貨櫃,其貨櫃延滯費應如何支付,執
          行上發生疑義乙案。
說    明:二、查本件涉案 B  櫃之扣留,係因涉及另以 A  櫃調包走私,而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者註:現為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請求所為之
              行為,該扣留行為性質上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即貴關
              扣留貨櫃所生貨櫃延滯費,非屬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自無行政程序
              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貴關無須負擔。
          三、本案貨櫃延滯費,係因 B  櫃貨主甲利用其向大陸商乙航運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租用之貨櫃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所生,該貨櫃遭受刑事扣
              押係可歸責於甲之違法行為,該等費用自應由甲負擔,得循民事法律
              程序向甲請求,方屬正辦。
          四、至於本案扣留物業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期滿,歸屬
              國庫,拍賣所得價款因無關稅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6 條第 1  
              項扣除相關費用之明文,故不得扣除本案之貨櫃延滯費等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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