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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 09204507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2、7、8 條
印花稅法 第 8 條
旨:
因政府機關之疏失致嗣後撤銷土地買賣已納印花稅可核實退還

全文內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本案陳××先生依據台北縣ΔΔ地政事務所及○○鎮公所核
          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辦理移轉○○鎮大湖段大湖小
          段二二五之六六地號土地之訂約、報繳印花稅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茲因
          都市計畫業重新核定,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地政事務所漏辦地籍逕為分
          割,應予補辦,致賣方無法依契約標的給付,故買賣雙方協議撤銷買賣契
          約。鑒於土地之使用分區改變,其使用之價值、土地增值稅之徵免計算均
          不相同,買賣雙方之權益亦將受影響,且陳先生係向貴處申請開單繳納該
          契約應納之印花稅,如由貴處辦理退還,應屬對其權益損害較少之方法。
          又印花稅係就產權移轉憑證課徵,准予退稅,尚不影響以往稽徵稅捐之確
          定性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
          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案如經查明
          確係因政府機關之疏失所致,權衡國家及人民間整體利益,且基於行政機
          關間之相互配合與便民原則,可依上開規定廢止該契約應納印花稅之義務
          ,並核實退還已納之印花稅。
註:
1.本筆資料,主旨無解釋作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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