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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 100045259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2、4 條
旨:
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符合知悉或具有控制權之要件,應確實依稅捐稽徵法規
定辦理,另,就未來信託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為贈與者其贈與價值自應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折算現值課稅

主    旨:貴會所提本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令之適
          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7  月 19 日中託業字第 1000000565 號函。
          二、各地區國稅局適用旨揭部令核課贈與稅時,對於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符
              合「知悉」或「具有控制權」等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本部業以 1
              00  年 8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25990  號函請各地區國稅局
              應確實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茲就  貴會來函所陳事項,說明如次:
          (一)旨揭部令係針對「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信託案件,並非全
                面性按實質課稅原則處理,不致影響正常信託業務之運作旨揭部令
                係就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
                者,明釋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其係針對名實不符情形,與信託
                存續期間長短無涉。至一般正常股票信託案件,係就未來信託存續
                期間所生之孳息為贈與者,其贈與價值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0 條之 2  第 3  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無旨揭部令之適用,旨揭
                部令之發布,應不致影響正常信託業務之運作。
          (二)旨揭部令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先決條件須具備信賴基礎,即行政機
                  關必須先有一特定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有關委託人將訂
                  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本部從
                  未發布解釋明定類此情形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之適用,是旨揭部令明釋該等「藉信託之、
                  行贈與之實」情形,應有稅捐稽徵法 12 條之 1  之適用,不生
                  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2.是類案件,委託人雖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惟並
                  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稽徵
                  機關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未包含實際贈與股利之
                  價值,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旨揭部令無追溯既往課稅之問題
                上開盈餘於訂約時是否已明確或可得確定,繫於委託人於訂約時是
                否「知悉」或「具有控制權」,稽徵機關須詳為調查相關事證後,
                始得處理。類此案件,係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12 條之 1  規定
                ,就其實質贈與之事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
                規定課徵贈與稅,對於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旨揭部令發布日以前之是
                類案件亦有適用,尚無追溯既往課稅之問題。
          (四)符合課徵贈與稅之要件者,不應因納稅義務人合意解除贈與契約而
                免課贈與稅
                有關贈與符合課徵贈與稅之要件後,應不因雙方合意解除贈與契約
                、取回原贈與股利,而准免課贈與稅。類此案件,受託人已交付股
                利予受益人者,固應依旨揭部令核課委託人贈與稅,惟委託人如有
                法定撤銷權,經其撤銷贈與並取回該股利,並取具法院確定判決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證明文件,符合本部 92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
                字第 0920451458 號令釋者,准予免課徵贈與稅。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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