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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 09800548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148 條
土地稅法 第 28-2、30、49 條
旨:
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移轉登記之土地,除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
證者方可准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申請更正,至於配偶相
互贈與之土地,如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可由權利人會同前述之全體繼
承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主    旨:原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移轉登
          記之土地,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與規定不合更正原地價並補徵土地增值稅
          案件,因原所有權人死亡,得否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於
          繳納期間屆滿後申請更正申報現值及就夫妻贈與部分申請按同法第 28 條
          之 2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0 月 9  日彰稅土字第 098170294  號函。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
              過公共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
              稅。」又本部 70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807  號函說明二略以
              :「私有土地現值申報因填寫錯誤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應如何
              限制:原則上私有土地移轉申報移轉現值後,仍應依內政部 66 年 1
              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756738 號函規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應不
              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
              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據上,旨揭補徵土地增值稅案
              件,除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可准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
              人之全體繼承人申請更正外,仍應以其原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
              爰請查明實情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
          三、另「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
              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土地所
              有權人贈與其配偶之土地,嗣後依上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如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參照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准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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