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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 096045360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2 條
行政罰法 第 1、14、9 條
契稅條例 第 12、26 條
旨:
未滿 14 歲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契稅,應補徵其所漏稅額,就行政
罰法規定,應不予處罰
主    旨:未滿 14 歲之納稅義務人未依契稅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申報契稅,
          依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罰時,所涉及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一案。
說    明: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
              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未滿 14 歲人
              之行為,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
              所明定。該法第 9  條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處以行政罰
              時,應具備責任能力之一般規定,除其他個別行政法律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責任能力設有特別規定者,應依該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外,自有該法第 9  條之適用。次查契稅條例或
              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對於違反該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所定申報繳納
              契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設有責任能力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納稅義
              務人如未滿 14 歲,除補徵其所漏稅額外,依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三、至於其法定代理人未代為履行報繳義務,可否對其處罰一節,查行政
              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係為使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在行政
              程序上仍得有效從事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而設,其法定代理人未依規
              定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並不因而成為契稅條例規定之納稅義務主體及
              受罰主體。基於處罰法定原則,現行契稅條例或稅捐稽徵法對於法定
              代理人未代為履行報繳義務者未明定罰則,故除與未滿 14 歲之納稅
              義務人有行政罰法第 14 條所定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
              形外,自不得逕以契稅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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