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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 8619045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35 卷 1759 期 40109-40110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3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8 條
旨:
省縣自治法 (註:現行法更名為地方制度法) 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機關
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寄存於村里辦公
處

主    旨:省縣自治法 (註:現行法更名為地方制度法) 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機關
          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寄存於村里辦公
          處。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稅制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財制第八六九四○○一九號
              函辦理。
          二  關於行政院五十六年一月卅日台法第○七一九號令核示,村里辦公處
              屬自治機關。惟所援引之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業已廢止,
              自省縣自治法公布施行後,村里辦公處是否仍屬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得將稅捐稽徵文書寄存之自治機關乙節,查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訂定,爰洽據司
              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省縣自治法規定,省、縣、 (省轄) 市、鄉、
              鎮、縣轄市均為法人 (第二條第一項) ,各有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第五條第一項) 。村、里則為鄉、鎮、縣轄市之任務編組,雖無獨
              立之預算,但設有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由人民依法選舉,並受
              鄉、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五條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 ,故其仍屬辦理地方自治事務之
              一環。參酌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及現行民事訴訟法有
              關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便利訴訟案件之送達,村里辦公處可認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訴訟文書之寄存機關。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4
  0350  號令,自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
  律不再援引適用:
  本法第 18 條業於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修正刪除原條文第 1  項有
  關寄存送達規定,現應改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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