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公報 第 35 卷 1759 期 40109-40110 頁
省縣自治法 (註:現行法更名為地方制度法) 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機關 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寄存於村里辦公 處
主 旨:省縣自治法 (註:現行法更名為地方制度法) 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機關 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寄存於村里辦公 處。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稅制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財制第八六九四○○一九號 函辦理。 二 關於行政院五十六年一月卅日台法第○七一九號令核示,村里辦公處 屬自治機關。惟所援引之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業已廢止, 自省縣自治法公布施行後,村里辦公處是否仍屬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得將稅捐稽徵文書寄存之自治機關乙節,查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訂定,爰洽據司 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省縣自治法規定,省、縣、 (省轄) 市、鄉、 鎮、縣轄市均為法人 (第二條第一項) ,各有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第五條第一項) 。村、里則為鄉、鎮、縣轄市之任務編組,雖無獨 立之預算,但設有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由人民依法選舉,並受 鄉、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五條第三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 ,故其仍屬辦理地方自治事務之 一環。參酌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及現行民事訴訟法有 關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便利訴訟案件之送達,村里辦公處可認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訴訟文書之寄存機關。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4 0350 號令,自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 律不再援引適用: 本法第 18 條業於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修正刪除原條文第 1 項有 關寄存送達規定,現應改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