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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 09704513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3-1 條
旨:
屬行政規則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量基準既有變更,
雖相關法律規定並無變動,基於此等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適用新修正之基準為裁罰

主    旨: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另為裁處
          時,應依據裁處當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辦理
          。
說    明:二、案經函准法務部 97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60043586 號函略以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
              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3  條之 1  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
              之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從新從輕原則」。頃查,旨揭「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是其裁量基準縱有變
              更,既無變動相關之法律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自不
              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無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
              適用。惟因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參照),故此際裁罰機關應依據新修正
              之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註:
1.本筆資料,說明三屬個案核示;主旨第 1-2 行「廠商於…逃漏營業稅
  ,」、第 4-5 行「(財政部 96 年…發布)」;說明二第 1-2 行「
  (檢附影本乙份)」、第 10 行「(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等屬贅語
  或個別年度之個案文字,爰均予刪除,俾利通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90467
  4830  號令,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
  律不再援引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4  項已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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