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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 09700302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民法 第 20、21、22、23、2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8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若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
,而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辦理時,因
為向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處所為之,故不發生上開條文規範之情形

主    旨: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為「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人員依「郵
          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遞送並將逾期未領郵件寄存
          於郵務機構 3  個月者,得否視為寄存送達疑義。
說    明:二、經函准法務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24280 號函復略以
              :「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郵務機
              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若送達地為不按址
              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
              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
              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
              寄法院。』查不按址投遞區之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
              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應送達處所之範圍,是貴部認為稅捐稽徵文書經郵務人員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遞送,因未向應受送
              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發生寄
              存送達之效力,本部敬表同意。」是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應送達處所
              為「不按址投遞區」,經郵務人員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
              法」第 3  條規定遞送並將逾期未領郵件寄存於郵務機構 3  個月者
              ,尚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三、納稅義務人如蓄意將戶籍遷至不按址投遞區以規避稅賦乙節,按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
              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實務上,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
              之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準此,戶
              籍登記地址僅係作為應送達處所之參考,如行政機關知悉戶籍地址送
              達確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自不應以該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納稅義
              務人如為規避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送達而蓄意設籍於不按址投遞區者
              ,得依上開規定查明其應送達處所,辦理稅捐繳納通知文書之送達。
註:
1.本筆資料,主旨「乙案。」;說明二句首「本案」、第 2  行「(附影
  本乙份)」;說明三句首「至」、第 12-14 行「〔法務部 96 年…參
  照〕」、第 14 行「納稅」前之「是」等贅字及引述法務部釋函之文號
  ,爰均予刪除,改以直接核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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