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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 09604522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稅制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
公司法 第 113、322、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9 條
旨:
公司應行清算,未進行清算,其章程未規定或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者,於無
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
為清算人
主    旨:公司組織有應行清算事由,惟未依規定進行清算,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公司股東(或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有關繳納文書之負責人應
          如何填載、如何送達及以何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等疑義乙案。
說    明:二、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
              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79、113
              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
              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
              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
              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
              達,即為合法送達。另依本部 83 年 12 月 2  日台財稅第 8316242
              48  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
              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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