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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發文字號: 台財產局管字第 098000810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75 條
土地法 第 34-1、73-1 條
旨:
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標售後,依土地法第 34-1 條及其執行
要點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對於無法通知之他共有人或
其繼承人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主    旨: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標售後,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及其
          執行要點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無法通知他共有人或其
          繼承人之處理方式執行疑義乙案,請依內政部函釋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內政部 98 年 3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0980047945 號函及附件(
              附影本各乙份)辦理。
          二、本案經內政部上述函釋略以:「案准法務部 98 年 3  月 6  日法律
              字第 0980005227 號函,按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適用,原則上
              係以應受送達人具體存在且為行政機關所知為前提,以個別通知方式
              為送達;例外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方式代替之(該法第 75 條及第 100  條規定參照)。倘應受送達
              人之有無不明,是否具體存在無從查明者,自無行政程序法一般送達
              方式之適用餘地;惟似得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該法第 75 條規定,以
              公告方式為之。又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雖非屬土地法第 73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之情形,惟對於已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
              共有人既得以公告方式徵詢渠等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對於法律未
              明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該
              項規定而認得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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